关于制订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确保救助人合法权益的建议
我建议制订国家层面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公众大多具有向善之心,但怕做了好事反被冤枉,对立法保护公民救助行为有强烈愿望。
“我可不想今后帮助个路人还要拍照片、拍视频的,那样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只会越来越远。”
“你这个建议很有必要!这方面的立法一直都是空白,这也是社会人情越来越冷漠的根源之一,小悦悦事件就是对这个法律空白的讽刺。”
在写这个提案前的社会调研阶段,我做了一个问卷调查,在接受调查的来自各个阶层的300位市民中,几乎所有人都表达了类似于上面两句话的意思。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三点:一是公众大多具有向善之心,国人的道德并未滑坡;二是之所以有小悦悦之类事件的发生,原因并非路人冷漠一种,更深层更重要的原因,是人们怕做了好事反被冤枉;三是公众急切盼望国家或各级政府出台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以确保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近年,“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南通殷红彬案”、“海宁红色轿车徐小姐救助老人被肇事者恶意诬陷”、“武汉15岁男童搀扶门”……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例已经深深刺痛了公众向善的神经,令公众想做好事又不敢做、想见义勇为又不敢为。
从中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公民救助行为保护立法的滞后,以及司法没有及时为道德的成型与良知的建立提供力量,是否是直接导致产生这些案例的重要原因?!
我调研的答案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受访的300位市民中,有283位认为如果有法律撑腰,见到老人倒地一定会扶;有12位表示量力而行;只有5位表示视现场情况而定。在目前没有出台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的情况下,只有23%人愿意扶,72%的人不敢扶,5%的人没表态。
“如果没有法律保护,一旦被诬陷赖上,经济受损不说,名誉也遭受损害。”这是那72%的共同心态。他们在受访时表达了真实的想法,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指责他们“不高尚”,因为人人都有自我保护意识。
二是按照现有的法律框架,做好事或见义勇为者很难自证清白,司法机关也难以追究诬陷者的法律责任。
1、现有的法律框架,做好事者很难自证清白。我国法律中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见义勇为反被诬陷,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法官坦言,法院讲究证据,而这类案件的举证非常困难:一般人在紧急情况下做好事,谁会想到先去找个摄像机、录音笔呢?
的确,举证是横亘在维权者面前的一大难题。武汉“15岁男童搀扶门”事件发生在繁华的商业街上,为了证明自己不是肇事者,15岁男孩张聪和妈妈沿着马路一家店铺一家店铺地问,10多天里问了100多家店铺300多人,但没有人愿意去交警队作证。如果不是交警队进行深入调查并最终得出张聪清白的结论,这个男童将百口莫辩。 2、由于举证难,诬陷者很难被追究民事责任。即使最后查清真相,往往诬陷者找出种种理由一句道歉了事。比如年老昏花看不清、记不清,或当时迷糊了,以为是被他撞的等等。执法机关对此往往不了了之,不再追究诬陷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了诽谤罪,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不过,在法院,上述条款并不能成为追究诬陷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依据。首先,构成诽谤罪必须是捏造事实,以贬损对方人格为目的,但在各种“搀扶门”事件中,肇事者往往是为了逃避经济赔偿才诬陷好人;其次,构成诽谤罪,当事人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散布捏造的事实,而现实中诬陷者只是向警方撒谎而已。 即便构成诽谤罪,这个罪名在刑法上属于自诉案件,同样需要原告自己举证。只有当这种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才能由公诉机关起诉。总之,将诬陷好人作为公诉案件起诉来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不够充分。
追究诬陷好人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就目前来看,法律依据还不充分,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3、为好人立法,表明政府坚决支持助人为乐、见义勇为高尚行为的态度。在很多人都在盲目追求金钱,利己主义大行其道的情况下,这样的立法尝试是必要的。去年,深圳市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国内首个地方性《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规定,对实施救助者进行奖励、拟对诬陷救助人行为予以惩罚。《条例》一出,便在社会上引发热议,多数人为之叫好。公众普遍认为,《条例》有助于维护救助者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潜移默化地将一种法律强制慢慢转化为广大公民的道德自觉。
鉴于此,我建议加快公民救助行为保护的立法,并谈以下几点意见:
一、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应确立助人行为免责的原则。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时除存在重大过失的,对救助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目的是让公众在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
二、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应对歪曲事实真相的被救助人规定出相应的惩戒措施。如是恶意诬陷,应予严惩。如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有关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涉嫌诈骗的,由警方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对恶意诬陷者,则予以严惩。
三、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应明确施救者享受系列后续援助。比如,救助人因提供救助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属于职工的,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职工的,其医疗费、丧葬费及慰问金、抚恤金由政府承担。
四、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应明确救助者被起诉可申请法律援助。因救助行为被起诉的,救助人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五、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应明确举证责任由被救者承担。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救助不成功后果,或者认为被救助人遭遇的人身伤害是救助人造成,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救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救助人主张的事实,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六、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要有严惩真正肇事者的条例。对逃逸的真正肇事者的反应,可以包括设定严厉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上必须设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撞人逃逸者须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的三至五倍甚至更多。
七、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规出台后,应通过一个或几个与“彭宇案”、“许云鹤案”相类似的实际案例的公正透明的司法判决,来为人们向善提供司法的力量,对潜在的诬陷者以抑制。南通汽运集团驾驶员殷红彬看到一名年迈的老人倒地受伤,他将车停稳后,下车将老人扶起。他的善意之举,竟被误认为是肇事者。好在他驾驶的车内有监控录像,将他整个救人过程记录了下来,还了自己一个清白。如果不是有这个摄像头,不是有不容抵赖的证据,殷红彬很可能会成为又一个“彭宇”或“许云鹤”。而在现实生活中,或许更多的是既没摄像头,也无旁人作证,属“案发瞬间无法还原、双方举证均不充分”。这样的案例媒体报道很多。如果人们的善心还要仰赖一个极其偶然的摄像头才能被确认,而不是司法力量天然的保护,这意味着扼杀了公众下次继续为善的可能。
所以,现在的中国社会,太需要有一个司法案例,一个好的判决,来推崇应有的价值观,来引导社会向善。同时,必须出现对诬陷者进行严厉处罚的案例。只需一例,其对潜在的诬陷者的抑制以及对善良民众的鼓舞作用就不可估量。
需要强调的是,执法机构不能因为诬陷者的反悔道歉或摔倒的老人可怜而放弃执法。须知,这种执法是当下解决善良人不敢做好事这个社会问题的关键所在。“诬陷不成功的较高比例+诬陷不成功的法律后果+对诬陷者不利的案例”这种模式必然使潜在的诬陷者不敢铤而走险。 |